綜上所述,本案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條件:第一,集體發(fā)包土地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的法律行為;第二,承包方是善意,村集體與村民甲簽訂山嶺承包合同時,集體沒有所有權,但村民甲對此并不知情;第三,承包方支付了合理對價;第四,山嶺已實際交付給村民甲承包開發(fā)利用,承包經營權已經取得,發(fā)生了物權變動的實際效果?!掇r村土地承包經營法》規(guī)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頒發(f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的行為,是為了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是承包經營權取得的必要條件。因此,村民甲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應當取得該山嶺的承包經營權,不應因國家與集體之間的權利糾紛而喪失。
(作者為湖北工程學院政治與法律學院講師、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本文系2012年湖北省小城鎮(zhèn)發(fā)展研究中心開放科研項目“基于武漢城市圈兩型社會建設背景下的農業(yè)現(xiàn)代化路徑研究”成果,項目編號:2012K003)
【注釋】
①本案例為與法官朋友以閑聊方式探討,并未見具體訴訟材料及判決結果。從對問題的探討需要出發(fā),筆者對其某些細節(jié)做輕微改動。
②梁慧星:《買賣合同特別效力解釋規(guī)則之創(chuàng)設—買賣合同解釋(法釋[2012]7號)第3條解讀》,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3366。
③王利明主編:《民法》(第三版)(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42頁。
責編/王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