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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官吏貪腐職務犯罪歷史考察

【摘要】我國古代懲處和預防貪腐職務犯罪的法律制度比較豐富,監(jiān)察制度比較發(fā)達,注重權(quán)力對權(quán)力的制約,嚴懲官吏“受財枉法”和“監(jiān)守自盜”的職務犯罪。研究古代貪腐職務犯罪的預防和懲處,對我國預防職務犯罪有重要的現(xiàn)實價值。

【關(guān)鍵詞】官吏 貪腐 職務犯罪 防控

【中圖分類號】D691           【文獻標識碼】A

立官是為了國家治理,而非官吏本身,“立官長以為官也,非立官以為長也。”(《慎子·威德》)“亡國之君非一人之罪也。”(《慎子·知忠》)“國家之敗,由官邪也。”(《左傳·恒公二年》)“官邪”是政權(quán)更替、改朝換代的原因。我國古代注意官員職務犯罪的防控,強調(diào)重典治吏,以實現(xiàn)對權(quán)力的制約。

古代懲治官吏貪腐職務犯罪的歷史考察

古代官吏貪腐職務犯罪的主要表現(xiàn)形式。我國古代官吏貪腐職務犯罪主要表現(xiàn)為貪污和受賄等犯罪。貪污和盜竊統(tǒng)稱為“盜”,《漢書·薛宣傳》將貪污之盜稱為“斷官錢自入己也”,《魏書·鮑勛傳》記載曲周縣吏“斷盜官布,法應棄市”,“斷盜”就是貪污性質(zhì)的犯罪,《晉律》稱貪污犯罪為“居職其犯公坐”,隋朝將貪污解釋為“官物入私”?!短坡伞分?ldquo;監(jiān)守自盜倉庫錢糧”中的“監(jiān)守自盜”屬于貪污性質(zhì)的犯罪?!洞笄迓伞分幸?guī)定,“凡盜內(nèi)府財物者,皆斬。”戰(zhàn)國時期,《法經(jīng)》中稱為“受金”,作為“六禁”中的“金禁”內(nèi)容。魏晉南北朝時期,先后設了“請賕”、“受賕”、“償贓”等受賄職務犯罪,所謂“賕”,“以財求事曰賕”①;“事曲則諂意以行賕。”(東漢王符《潛夫論》)《唐律》將“受賕”稱之為“受財”,明清時期,專門以“受贓”來規(guī)范官吏受賄犯罪行為。

懲治司法官吏貪腐職務犯罪。西周規(guī)定司法官吏“五過之疵”與罪犯同罪。《尚書·呂刑》中有懲治司法官員職務犯罪的“五過之疵”的記載。②秦朝規(guī)定司法官吏“縱囚”、“不直”犯罪。為了防止法官徇私枉法或瀆職失職,秦律明確規(guī)定,法官在審判中有違法行為的要承擔刑事責任?!肚睾?middot;法律問答》中記載:“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構(gòu)成“不直”罪。“當論而端弗論,及易其獄,端令不致,論出之”,構(gòu)成“縱囚”罪。凡因過失使判決量刑不當?shù)?,?ldquo;失刑”罪。據(jù)《史記·秦始皇本紀》記載:當時曾“謫治獄吏不直者,筑長城及南越地”。③唐律規(guī)定司法官吏有七種情況要承擔責任,即違反有關(guān)案件管轄的規(guī)定;判決不具引法律正文;超出告狀范圍審判;斷罪應向上級或者皇帝奏報而不奏報的;徒以上罪判決后不告知罪犯及家屬讓其“服辯”的;違法刑訊的;故意或者過失出入人罪的。尤其強調(diào)故意“出入人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出罪”即重罪輕判或有罪不判,“入罪”則相反,是輕罪重判或無罪判有罪。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吏,故意者采取反坐原則;過失者減故意者三至五等處罰。

懲治行政官吏貪腐職務犯罪。懲罰官吏職務犯罪是國家機關(guān)正常運行的需要。我國懲治官吏職務犯罪的立法可以追索到夏朝時期,《夏書》記載:“昏、墨、賊、殺,皋陶之刑也,請從之。”“墨”即貪得無厭、敗壞官紀。商朝為預防和減少官吏違法犯罪而專門制訂了《官刑》,其目的是“制官刑,儆于有位”。商朝的《官刑》中,規(guī)定有“三風十愆”的罪名,犯“三風十愆”罪,要處“墨”刑。西周《周禮·秋官·大司寇》規(guī)定最高法官“大司寇”的職責是“以五刑糾萬民”,用軍刑“上命糾守”,用官刑“上能糾職”,以鼓勵賢能,舉論失職者。

戰(zhàn)國魏國的《法經(jīng)》六篇中屬于職務犯罪的“輕狡”、“借假不廉”、“逾制”等,被列在《雜法》之內(nèi)?!斗ń?jīng)》第五篇《雜法》中有“六禁”,“六禁”中的“金禁”就是禁止官員受賄賂,“丞相受金,左右伏誅,犀首以下受金則誅。”④商鞅帶《法經(jīng)》入秦,改為“六律”,秦朝關(guān)于職務犯罪的法律條文散列于“六律”之中,云夢秦簡“語書”及“為吏之道”中,反復告誡官吏要“廉潔”。漢朝的《九章》及漢律六十篇中,職務犯罪無專門的篇章,條文也散列于各篇之中;魏晉南北朝時期,在封建刑律中逐漸形成職務犯罪的單獨篇章,除《盜》篇外,先后設了“請賕”、“受賕”、“償贓”及“違制”等篇來規(guī)制官吏職務犯罪,關(guān)于“受賕”,《漢書·刑法志》中解釋為,“吏受賕枉法謂曲公法而受賂者也。”

唐朝關(guān)于職務犯罪的規(guī)定,表現(xiàn)出封建法律成熟時期的特征,重視用完善的法律來依法治吏,主要體現(xiàn)在《職制律》、《盜賊律》、《雜律》之中。唐律首次將六種非法攫取公私財務的行為歸納到一起,冠以“六贓”之名,即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jiān)臨及坐贓。其中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jiān)臨及坐贓的主體都是官吏,贓的多寡是確定罪行輕重的主要依據(jù)。

封建社會后期懲治貪腐犯罪出現(xiàn)殘酷化趨勢,尤其在明清時期。嚴厲懲治貪贓枉法的官吏,是明朝立法的重點,《大明律》沿用唐律原有的“六贓”罪名,依照“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的原則,對贓罪的量刑明顯重于唐宋。明律對負有監(jiān)察職責的御史等“風憲官”犯臟,加重處罰。清朝在清律中對職務犯罪規(guī)定齊全,延續(xù)了封建刑律重視吏治的優(yōu)良傳統(tǒ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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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蕾]
標簽: 職務犯罪   官吏   歷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