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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社會治理視角下的人民調解制度

【摘要】由“熟人社會”轉向“半熟人社會”甚至“陌生人社會”的過程則標志著我國社會結構的轉型。中國社會由一個相對穩(wěn)定的社會進入價值觀多元、沖突復雜多樣的斷裂社會,在當下社會變革、糾紛多發(fā)時期,人民調解特有的自愿性、合意性、高效性,對定紛止爭、化解矛盾、修復社會關系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關鍵詞】社會變革 基層團場 人民調解 糾紛解決

【中圖分類號】D902          【文獻標識碼】A

社會轉型時期糾紛解決面對的新挑戰(zhàn)

糾紛主體的復雜性與陌生性。我國傳統(tǒng)的社會是一個熟人社會,這是由當時農業(yè)社會的社會結構所決定的,在生產水平低下的條件下,人們需要相互合作,形成了以家庭、村落為核心的生活與生產的共同體。隨著社會轉型,人際之間的流動性加大,熟人社會逐漸轉變?yōu)槟吧松鐣?,糾紛不再局限在家人、鄰里之間,逐漸呈現出主體復雜化與陌生化的特點。

糾紛的多元化。在社會轉型時期,糾紛的多元化主要體現在幾個方面;第一,糾紛類型多元化。傳統(tǒng)的婚姻家庭糾紛、相鄰關系糾紛已經不再是民間主要的矛盾糾紛,新型糾紛如環(huán)境與生態(tài)糾紛、征地拆遷糾紛、勞資糾紛、黨群干群關系引發(fā)的糾紛不斷增加,并在糾紛總量中占據越來越大的比例。第二,糾紛的成因多元化。傳統(tǒng)的糾紛呈現直線型特點,而新時期的糾紛呈現曲線形特點。構成糾紛的因素由單一因素轉變?yōu)槎喾N因素的共同作用,由“一因一果”的糾紛轉變?yōu)?ldquo;多因一果”或者“多因多果”。傳統(tǒng)的糾紛要么因為情感因素,要么因為經濟因素,同時兼具這兩個特征的并不多,但是當下糾紛牽涉方方面面的因素。

糾紛的群體性與關聯性。計劃經濟時期,整個社會的同質性相對較高,在集體主義的約束下,各種矛盾沖突的表現并不那么明顯。采用“全國一盤棋”的做法在大多情況下都能取得較好的效果。但是從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開始,中國進入社會轉型時期,而社會轉型的實質就在于對利益的調整。隨著經濟的高速發(fā)展,中國社會進入矛盾高發(fā)期。在各社會成員由“單位人”轉變?yōu)?ldquo;社會人”的過程中,收入差距和貧富差距拉大,社會主體被分化為不同的利益階層。矛盾糾紛由傳統(tǒng)的公民與個人轉變?yōu)楦鹘洕鷮嶓w和社會群體。糾紛的規(guī)模不斷增大,由于糾紛主體的利益一致性,有著一致訴求的糾紛當事人通過各種方式進行聯系,形成一個短期的“利益共同體”,采取不同的方式對糾紛進行干預,形成一種較緊密的群體,少則十幾人多則上百人參與,弄不好就會形成群體性事件。在拆遷安置、征地補償、農民工的勞資糾紛、社會福利與保險等糾紛中,這些矛盾由于涉及集體利益,往往有著顯著的“關聯性”與“群體性”的特征。

人民調解的應對優(yōu)勢

平等自愿。與公力救濟相比較,人民調解最大的優(yōu)勢莫過于其平等性及自愿性。人民調解的平等性在于人們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地位平等基礎上進行友好協商,人民調解組織在其中只是一個協調者的作用,并不強制干涉糾紛進程,避免引起當事人對強權的抵觸心理。人民調解的自愿性在于,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從把糾紛提交調委會處理,到達成調解協議,均由當事人自愿協商決定,不允許任何人采取任何強制調解方式。

法官是陌生人而調委會的調解人員卻是“身邊人”。調委會是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是人民自愿選舉出來的,選之于人民并為人民服務?;鶎诱{解員熟悉社區(qū)情況,更容易讓老百姓放下警惕打開心防。而在平等自愿原則主導下的糾紛解決,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益的處分,有利于達到更好的社會效果。

效率。糾紛解決的效率是從時間維度上界定的,指解決糾紛所需時間的長短。與公力救濟相比,人民調解的效率性有著顯著優(yōu)勢。公力救濟往往追求程序正義,程序正義意味著法院必須嚴格按照一系列的規(guī)則進行,復雜的程序性和高效率是法院作出正確判決的保障,判決的正當化則是司法正當的重要環(huán)節(jié),但是,調查取證需要時間、鑒定勘驗需要時間、申請證人出庭需要時間,這導致了訴訟是非常耗時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但人民調解則不同,人民調解是以當事人的同意為其正當化的基礎,而非由復雜的程序作為正當性的保障。它可以隨時介入,就地解決,采取簡單的方式靈活處理糾紛,幫助當事人解決矛盾。

上文已經分析,目前糾紛呈現出多樣性與復雜性、群體性與關聯性的特點。糾紛一般分為萌芽期、爆發(fā)期、相持期等階段,如果采取公力救濟的方式,往往是對糾紛的補救,是在糾紛已經發(fā)生后采取的不得已的措施,這就意味著已經錯過了糾紛解決的最佳時期,因為糾紛已經經過一段時間的醞釀。而采取人民調解的方式,可以在萌芽期就及時介入糾紛,防患于未然,把糾紛扼殺在最初階段,防止糾紛的擴大。在最初階段及時解決糾紛,能極大地提高解決糾紛處理的效率,不但能避免法院立案難、調查難、取證難的弊病,也可以避免采取行政救濟,遭遇行政機關相互推諉、拖延的現象。

另外,人民調解采取溫和說服的方式,采取情理法多種手段相融合的方法,針對不同情況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以柔克剛、潛移默化地解開當事人的心結,靈活多樣又溫和和,最大程度地避免“強按牛喝水”的現象,消除當事人的反感,提高執(zhí)行的效率。

靈活。人民調解是一項靈活的糾紛解決機制,主要體現在如下兩方面:

第一,參照的規(guī)范靈活多樣。在社會轉型期間,出現各種新糾紛,法律卻有滯后性,立法之初并沒有針對未來的糾紛類型及處理作出規(guī)定,導致法律存有空白。但是人們調解卻不單純將法律作為解決沖突的規(guī)范,它還依據當地風俗、鄉(xiāng)規(guī)民約、宗教習慣、情感、道德等多種因素來解決矛盾沖突。這就使得人民調解在遭遇新型糾紛時,不至于措手不及。

第二,采取的手段靈活多樣。靈活高效是人民調解這一制度設計之初的基本價值追求,調解員在處理不同糾紛時運用不同策略。較之于司法救濟和行政救濟的強制性,人民調解更加溫和靈活。例如,對尚有感情的當事人,通過情義融化法,通過回顧他們過去的點點滴滴來喚起他們的感情,達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效果。對性格剛烈、脾氣急躁的當事人采取以柔克剛的方法,避免一開始就拿出法律對其批評教育,而多采取和風細雨的勸說,使其心服口服。對優(yōu)柔寡斷的當事人采取正義威懾法,利用道德感化、輿論導向等方法,使他們配合調解員工作。

人民調解在基層社會中的實踐

排查矛盾,預防糾紛。一方面,基層調委會本著“預防走在排查前,排查走在調解前,調解走在激化前”的原則,對各類矛盾糾紛進行全面深入的大排查。采取普遍排查與重大排查相結合的方式,在重大節(jié)假日期間和各敏感時期對糾紛存在的苗頭隱患進行拉網式排查。在中秋、元旦、春節(jié)期間,人民調解員深入困難群眾多、矛盾糾紛多、工作難度大的村組,對社會治安薄弱的重點區(qū)域進行有針對性的排查,并對排查出的矛盾糾紛及時化解。

另一方面,針對社會轉型時期矛盾糾紛的特點,針對涉及人群眾多、數額巨大的征地補償問題及拆遷安置問題。人民調委會及時預防此類糾紛,對轄區(qū)內社會敏感問題引發(fā)的矛盾糾紛做到底數清、情況明,通過對這些糾紛的全面排查,深入分析,做到準確預防矛盾糾紛的發(fā)生。

部門聯動,化解糾紛。在社會轉型時期,政府由“治理”轉向“善治”。善治的本質就是多方參與,政府與公民對社會生活共同管理,各部門相互協調配合,使社會發(fā)揮最大的活力。

黨的十八大報告提出要加強和創(chuàng)新社會管理,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建立健全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完善信訪制度,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的工作體系,暢通和規(guī)范群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渠道。

出于對加強和創(chuàng)新社會管理的回應,人民調解工作被納入到基層建設工作范疇,在基層社會中,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形成“大調解”格局,相互配合,齊抓共管。加強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的鏈接,對涉及土地承包、醫(yī)患關系、征地拆遷、環(huán)境保護、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等矛盾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加強與派出所、土管、信訪、民政等部門的配合。整合各個部門的力量,合力化解糾紛,從源頭上防止治安案件和民事案件轉為刑事案件的發(fā)生。加強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的鏈接,實現案件分流,優(yōu)化資源配置。通過加強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的配合,在各基層法院加強民事審判訴前、訴中與人民調解的對接工作,推進人民調解的窗口前移。

在新形勢下,矛盾糾紛的化解單靠一個部門的力量很難完成,單靠一種調解方式也未必會取得很好的效果。“三調聯動”機制整合了調解資源,充分發(fā)揮了各種調解的優(yōu)勢,通過運用各種手段,拓寬矛盾化解的領域,調解方式由事后被動調解轉化為事前主動調解,最大限度地減少了社會的不和諧因素。

人民調解在基層社會治理中的價值

和諧。人民調解的理念是和諧。在人民調解的制度設計之初,考慮的就是通過在充分尊重群眾訴求的基礎上,化解糾紛,實現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公力救濟以規(guī)則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而人民調解則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公力救濟追求普遍正義,難免會導致某些個案中的利益沒有得到很好的平衡,造成法律與人情的相悖。在某些情況下,法院的解決方案即使是合法的,也未必是最佳的。但是人民調解制度則不同,人民調解制度不只有著深遠的文化土壤,而且是對現實生活的具體回應。在訴訟中,被告往往有著強烈的屈辱感和憤怒感,而一次一次的開庭審判和公開質證、法庭辯論都會加劇當事人雙方的緊張與對立。在傳統(tǒng)觀念中,當事人對薄公堂,劍拔弩張,當事人都有一種反正已經“撕破了臉”、“破罐子破摔”的心理,而“非黑即白”的最終判決,在司法的強制力下,甚至進一步加劇了當事人之間的沖突。人民調解制度則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調解是在當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開展的,調解人在調解過程中充當一個“中間人”作用,并不帶有任何強制性的官方色彩,既避免了“以權壓人”也不會造成當事人的二次負擔。基于人民調解良好的保密性和調解方式的溫和治愈性,當事人可以放心地將深層次的矛盾向調解人陳述,通過調解人在雙方不斷斡旋,達到二者都滿意的結果。

人民調解的實效是和諧。一方面,在司法救濟或者行政救濟中,當事人面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可能口服心不服,甚至是心口都不服。由于公力救濟的官方色彩,在很多情況下,糾紛解決之初就容易引起當事人的逆反與敵對,糾紛解決過程中,更讓人質疑程序的公平性與合理性。最終的解決方案引起的不滿不能宣泄,嚴重的可能演化為對社會的仇恨和對糾紛另一方當事人的不滿,從而導致新的犯罪。這種不滿導致判決的執(zhí)行難,社會效果不理想。但是人們調解不僅具有溫和的外觀還具有完美的內核。人民調解通過當事人自己相互協商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使得雙方當事人心平氣和地走出糾紛,自愿履行自己做出的調解協議,圓滿解決糾紛,達到人與人之間,人與社會之間的和諧。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糾紛都可以采取訴訟或者行政救濟的方式。通常意義上的糾紛分為情感類和金錢類。但在社會轉型期,不少糾紛兼具這兩種特點。但在法庭上,你提出什么訴訟就會得到什么救濟,對于針對金錢的糾紛可能通過一紙判決得到裁定,但針對感情的糾紛,卻收效甚微。正如龐德所說:“一個法院能使一個原告重新獲得一方土地,但是它不能使他重新獲得名譽。法院可以使一個被告歸還一件稀有的動產,但是它不能迫使他恢復一個妻子已經疏遠的愛情。法院能強制一個被告履行一項轉讓土地的契約,但是它不能強制他去恢復一個秘密被嚴重侵犯的人的精神安寧。”①在很多情況下,人們提起訴訟可能是一時義憤,或者純粹為了名譽、情感,但在法庭上,很可能得到一個針對金錢的物質彌補,卻忽視了潛藏在糾紛表面更深層次的矛盾,無法從根本上修復雙方關系,解決糾紛。人民調解不只有訴訟的基本價值,還兼具人間的溫情,有利于社會各成員之間關系融洽,推動社會和諧。

穩(wěn)定。塞繆爾·亨廷頓認為,經濟發(fā)展本身就是一個造成社會不穩(wěn)定的進程,一方面經濟增長以某種速度極大地促進物質福利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另一方面卻因其不平等而以更快的速度造成社會的怨憤。戴維斯則直接將這種現象解釋為“發(fā)展型的相對剝奪感”。中國目前社會結構變化,經濟轉型,在急劇的社會變遷中,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價值觀念都發(fā)生巨大的改變,造成大量的矛盾糾紛。

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人民調解被稱為“維護穩(wěn)定的第一道防線”,有著深刻的現實根源。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人民調解制度注重源頭治理預防矛盾糾紛,訴訟是一種針對已然狀態(tài)的糾紛解決機制,而人民調解則不然,人民調解制度堅持“抓小、抓早、抓苗頭”的工作方針,通過排查矛盾、預防糾紛,可以將糾紛化解在其萌芽狀態(tài),避免了矛盾的進一步激化升級和事態(tài)的進一步惡化擴大。

從人民調解的主要機制來看,人民調解制度在基層社會中實現定期排查糾紛制度、信息報送制度、重大疑難糾紛的分析研判制度、社情分析調查制度及多部門的聯合調處機制。這些機制確保了基層調解組織能充分掌握工作的主動權,促進基層社會的穩(wěn)定。苗頭性的糾紛排查調處制度屬于基層社會治理中的預防性、基礎性的工作,對糾紛的排查,可以為社會和諧穩(wěn)定發(fā)展創(chuàng)造良好的環(huán)境。信息報送機制,利用基層調委會根植于基層社區(qū),了解社情民意的特點,可以在群眾和政府之間起到“橋梁”作用,上傳下達,幫助政府了解糾紛動態(tài),制定切合實際的政策。重大疑難糾紛的分析研判制度,通過對糾紛成因、性質、特點、發(fā)展趨勢的分析,可以使調解人員更好地掌握糾紛動態(tài),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對癥下藥,找到矛盾糾紛的深層次原因,化解糾紛。多部門聯合調處制度,可以整合優(yōu)勢資源、形成化解糾紛的合力,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達到更好的社會效果。

從人民調解的具體運作來看,人民調解在現實生活中,不僅面向傳統(tǒng)的婚姻家庭、鄰里、賠償等常見性、多發(fā)性的糾紛,防止這些小糾紛激化,由輕微民事案件轉化為刑事案件;還根據當前社會變革時期經濟發(fā)展的新形勢,不斷完善調解網絡,拓寬調解的深度和廣度。各基層調委會對轄區(qū)內的突出問題和熱點糾紛都進行密切關注,對涉及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弱勢群體保護、干群關系等方面的糾紛,積極化解,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維護社會穩(wěn)定。

總之,社會的高速發(fā)展帶來了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帶來了各種社會問題和社會矛盾。人民調解以它特有的優(yōu)勢回應著社會的需要,彌補了公力救濟的空白地帶,也完善了社會治理的網絡結構。人民調解立足于群眾自治,所形成的秩序與社會有著內在親和性,通過對糾紛的預防、化解和糾紛發(fā)生后對群眾的宣傳教育,防止矛盾擴大,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諧因素,為社會的持續(xù)健康發(fā)展提供強大動力。因此,我們要認真對待人民調解機制,發(fā)揮其在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積極探求人民調解機制的進一步發(fā)展。

(作者分別為石河子大學政法學院副教授,石河子大學碩士研究生;本文系“兵團團場糾紛解決調處機制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2012YB04)

【注釋】

①[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沈宗靈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4年,第30頁。

責編 /王坤娜 許國榮(實習)

[責任編輯: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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