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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么證人不愿出庭作證

核心提示: 證人證言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一種法定證據形式,但是,我國證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證義務感較低的現狀,嚴重影響這種形式的證據在訴訟中發(fā)揮應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從證人的作證義務與證人權利之間的關系,以及影響證人作證的各種心理因素等角度出發(fā),全方位探討促使我國證人切實履行作證義務的途徑。

【摘要】證人證言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一種法定證據形式,但是,我國證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證義務感較低的現狀,嚴重影響這種形式的證據在訴訟中發(fā)揮應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從證人的作證義務與證人權利之間的關系,以及影響證人作證的各種心理因素等角度出發(fā),全方位探討促使我國證人切實履行作證義務的途徑。

【關鍵詞】作證義務 證人權利 強制性 心理因素

【中圖分類號】D915.3

【文獻標識碼】A

根據我國新的《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同時根據本法第187條規(guī)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在這兩個法條中,前者規(guī)定了證人的作證義務,后者規(guī)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條件。證人證言是一種應用頗為廣泛的證據形式,證人出庭提供證人證言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徑,若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其證言無法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將直接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并阻礙我國控辯式庭審改革的縱深開展。對于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性,我國理論界早已達成共識,但是,現實卻不容樂觀。據有關學者估算,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列入證人名單、庭前接受過調查詢問的證人,出庭率不超過5%。法院開庭的常態(tài)是“今日庭審無證人”,這幾乎成為中國的“特色”審判。筆者認為證人作證義務的內涵當然包含出庭作證義務。不經過出庭質證的庭前陳述,其真實性將大打折扣,這種情形無異于未完整地履行作證義務。我們可以從作證義務方面對出庭作證提出要求,有針對性地提出有效舉措,以促使證人作證義務的全面履行。

證人不僅享有作證的權利,而且有作證的義務

證人證言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法定的證據形式之一,其提供者自然就是證人。在世界范圍內,證人包括兩類:一類是事實證人,一類是專家證人。前者就自己感知的有關案件事實進行陳述,后者根據自己的專業(yè)知識就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的證人指的就是事實證人,而且不包括當事人。我國新的《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據此,除非欠缺作證能力,否則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作為訴訟的第三人,是根據自己的經歷向法院敘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實。那么,這種知情人對所見所聞的感知、理解、記憶、回憶和表達能力都會影響到其作證的能力,亦即生理上、精神上沒有缺陷,年齡相當,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并知道案情,就成為證人作證的資格。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一旦具有這種資格,就當然的要承擔作證的義務。這是一個與公民的權利義務密切相關的問題,證人也是一類集權利與義務于一身的訴訟參與人。從法治社會的權利義務關系角度來看,權利是第一位,義務是第二位,但是,這種排序能夠適用于證人的作證權利和作證義務嗎?厘清這一問題,對于解釋我國的證人出庭現狀極為關鍵。

近年來我國憲法學界普遍認為,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免受國家公權的踐踏和侵犯是憲法的目的,在價值上公民的基本義務與基本權利的地位并不等同。基本權利的保障是整個憲法價值體系的核心,其重要性遠遠超過了基本義務,基本義務唯有為基本權利的保障服務時方能被正當化。權利本位的理念成為憲法存在的價值基礎,現代法治應當以對權利的確認和保護為宗旨去設定和分配義務。申言之,權利與義務的關系,應為權利是第一位,義務為第二位,但是,這種關系存在于應然法的范圍之內。這種權利指的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是人按其本性所應當享有的在社會中得以生存和發(fā)展的自由度。這種基本權利并不包括一些特別的、專屬的權利,比如刑事訴訟法中設置的證人的權利,這種權利就是公民基本權利范疇之外的特別權利,是為了保護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而專門設置的特別權利,并非人人都享有的基本權利。所以,常規(guī)意義上的權利與義務的關系不能一概而論地適用于這種特別權利與特別義務之間的關系,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

關于證人具有作證義務的理論基礎,我國臺灣學者陳樸生曾指出,“證人,系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其義務性較大。故一般國民,均有作證之義務,其國籍、經歷、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如何,并非所問”。由于對案件事實的所聞所見,未聞未見者無法知曉,進而證人的作證行為自然就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時,證人提供證人證言,有助于司法人員查清案件事實,作出準確的司法裁判,為權益受到侵害者伸張正義,這就意味著,證人的作證行為又具有利他性。一個國家,犯罪受到懲處,正義得以伸張,其社會秩序才能得以維持,國才可能是國。而伸張正義,懲罰犯罪,離不開證人的作證行為。在當前我國出庭作證率普遍較低,民眾嚴重欠缺作證義務的意識,以致于影響到法庭模式改革的背景下,作為享受國家保護,享受基本權利的公民,只要知道案件情況,有作證能力,理應都有作證的義務。在一定程度上,適當地將強制性加諸作證義務之上,可以促進作證義務意識的形成,早日改善出庭作證率低下的現狀。另一方面,義務與權利之間相輔相成,不可分離,證人的作證義務與證人的權利同樣無法割裂,所以,證人的權利亦不容忽視。但是,證人的權利不同于公民的基本權利,證人的權利不應當是第一位的,因為證人的權利依附于證人的義務而存在,法律設置證人權利是為了保障證人更好地履行作證義務,而且,從目前的現狀來看,只有盡作證的義務,才能享受作證的權利。這種做法亦是合理的,畢竟證人的權利只有證人才能享有,不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并不是真正的證人。

綜上所述,證人不僅有作證的義務,而且享有作證的權利,但是證人的權利依附于證人的義務并為保障證人義務的履行而存在。義務的背后是不履行義務的責任的承擔,因此,作證義務的履行亦應當有強制性作后盾,惟有如此,作證義務才有被切實履行的可能性,才不會成為一紙空文。

拒絕履行作證義務的心理因素有很多種,最重要的心理因素是擔心作證會遭到報復

根據心理學理論,心理決定行為,行為是心理的體現。當前我國證人普遍不愿履行作證義務的行為表現,也毫無例外地有其內在復雜的心理因素在驅使。根據學者的實證調查,拒絕履行作證義務的心理因素有很多種,其中最重要的心理因素是擔心作證會遭到對方當事人及親友的仇恨與報復 。針對證人的威脅、恐嚇與報復不僅是我國的一種惡劣的社會現象,而且在世界各地都普遍存在,這種恐嚇不僅威脅到證人本人,甚至波及到證人的近親屬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在這種情形下,“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有正當理由能強迫證人作證,而在發(fā)現證人作證受到侵害時又拒絕予以救濟。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的職責。否則,整個法律訴訟就會一錢不值”。所以,對證人的保護就成為要求證人作證的應有之意,惟有切實地保護了證人的合法權益,證人才有可能毫無后顧之憂地履行作證義務。在這一方面,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有了新的進展,針對證人的保護提出了新的舉措,在涉恐、涉黑、涉毒犯罪以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等案件中作證的證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這些新提出的舉措至少使這幾類嚴重的犯罪案件的證人保護工作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接下來就是要把采取這些措施的具體程序、具體部門、以及各種細節(jié)加以細化、落實,增加其可操作性。以便使這些保護措施切實發(fā)揮保護證人的作用,使證人的權利切實得到保障,以鼓勵證人全面履行作證的義務。

除了擔心受到報復,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是影響其履行作證義務的重要心理因素。如果證人與一方當事人存在密切關系,那么他極有可能愿意為該當事人提供有利的證言,而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他十有八九會諱莫如深。假如遇到后者,在此種情形下非要強迫證人作證,從情理上看,就是在強人所難,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心理。被迫在這種情況下作證,難免會作偽證,對訴訟工作的進展極為不利,故有必要免除與當事人有一定親屬關系的人作證的義務,亦即賦予親屬間作證的特免權。關于這種作證的特免權,其他許多國家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規(guī)定,即便是在我國古代也有這種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例如《唐律疏義》中就有“親親得相隱”、“同居相為隱”的規(guī)定。正是基于此種考慮,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親屬間作證的特免權,第188條規(guī)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但是,此項規(guī)定僅僅免除了特定親屬間的出庭作證的義務,并沒有對全部的作證義務予以免除,這也就意味著這種親屬證人仍然會被要求在其他訴訟階段提供證言以及作出庭前陳述,這種庭前陳述仍然存在被采納為證人證言并作為定案根據的可能性。我國在免除親屬作證義務的徹底性方面仍需做大量的工作,以及親屬的范圍、適用案件的范圍等方面都需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作出適當調整。

有些證人不愿作證則是基于經濟上的考慮以及擔心影響工作的原因。針對證人的此種心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已經有所作為,  第63條規(guī)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yè)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這項規(guī)定的出臺至少可以彌補證人因為履行作證義務而直接遭受的物質損失。但是,對于這種物質損失,證人完全可以通過拒絕作證來實現,再加之證人會因物質的獎勵而提高作證的主動性,所以,在完善證人作證制度,以促進證人全面履行作證義務的工作中,不能只滿足于不給證人造成損失,而是需要采取更為積極的舉措,給予證人一定額度的獎勵而不只是補償。同時,對于證人缺乏作證的義務感與責任感造成的出庭率低的問題,則不是短時間內能解決的,國民的法律修養(yǎng)及素質的提高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不能一蹴而就,不能將所有的不出庭作證者都加以處罰,這種做法也是不現實的。但是,必要的情形下,懲罰拒不出庭作證的行為 ,對其加以震懾,可以增加國民對證人作證義務及責任的深刻認識。據此,新的《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guī)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jié)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此項規(guī)定所體現的證人作證義務的強制性,對于國民形成作證義務感與責任感將大有裨益。

我國證人普遍不愿履行作證義務,尤其不愿出庭作證,導致證人出庭率過低的現實,已嚴重影響到審判的公正性。所以,建立完善的證人作證制度的核心內容應當是從改變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出發(fā),促進證人作證義務的全面履行。為了實現這一目的,我們有必要認清證人作證的義務與權利之間的關系,以權利的保障促進義務的履行。同時,影響證人作證的各種心理因素亦應當引起注意,畢竟獲取的證人證言越真實越好,如果證人作證均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而非基于主動,那么其提供虛假證言的可能性就較大,這勢必會給刑事訴訟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故此,我們有必要關注證人作證的各種心理因素,因勢利導,以激起證人履行作證義務的主動性,從多角度出發(fā)解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這一難題。

(作者單位:鐵道警察學院鐵路與公安基礎教研部)

【注:本文系鐵道警察學院中央高?;究蒲袠I(yè)務經費項目“我國證人作證制度的現狀與未來之探究”(2016TJJBKY002),及教育教學改革研究項目“新時期公安改革背景下《社會心理學》課程的開發(fā)與應用研究”(JY2016022)的階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參考文獻】

①龍宗智:《刑事庭審制度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

②【英】丹寧勛爵,李克強等譯: 《法律的正當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③房保國:《言詞證據研究》,北京: 知識產權出版社,2012年。                                                                      

責編/高驪 溫祖?。ㄒ娏暎?美編/王夢雅(見習)

[責任編輯:張寒]
標簽: 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