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唐代對官吏犯罪問題十分重視,制定了一系列制度、法律法規(guī)進行管理,前者用于規(guī)范官吏的行為,后者則是對違反這些規(guī)范的懲處,兩者相輔相成,共同保證了這一歷史時期吏治的健康發(fā)展。
【關鍵詞】唐代 官吏犯罪 懲治 【中圖分類號】K242 【文獻標識碼】A
唐朝對官吏職務犯罪的預防與懲治主要采取了兩類措施,一是加強制度建設,對其權力進行制約,以防止官吏犯罪;二是加強法制建設,以懲治犯罪官吏。其最大特點就是制度設計嚴密,使官吏難以鉆空子,對官吏犯罪的懲罰遠重于普通犯罪,增加其違法的成本。
除了嚴密的選人用人制度,監(jiān)察職能的完善也是唐朝對官吏權力監(jiān)督的有效方式
唐代的選人用人制度十分嚴密,大體可分為兩個部分。六品以下官吏的選用,掌握在吏部與兵部手中,前者負責文官銓選,后者負責武官銓選,每年進行一次。凡銓選都要經(jīng)過考試,合格者才能獲得官職,參加者為科舉及第者、門蔭、行伍、入幕、流外入流以及前資官等,統(tǒng)稱為選人。任用名單一旦確定,要進行公示,允許選人提出異議。這一形式要進行三次,即所謂“三唱三注”制度。官吏選定后,要呈報門下省審議,稱為“過官”制度,如門下省認為選用不當,則駁回重選。對五品以上官吏以及御史、郎官等的選任,由宰相或皇帝負責,選定后同樣要經(jīng)過門下省審議,如選任不當,即使是皇帝的旨意,也不能通過。如唐文宗任給事中郭承嘏為華州刺史,唐宣宗任右金吾大將軍李燧為嶺南節(jié)度使,唐懿宗任命乳母楚國夫人女婿為夏州刺史,均在審議環(huán)節(jié)被駁回。
除了嚴密的選人用人制度,監(jiān)察職能的完善也是唐朝對官吏權力監(jiān)督的有效方式。武則天時,監(jiān)察御史蕭至忠彈劾宰相貪污,御史大夫李承嘉指責其沒有報告長官,蕭至忠說如果先報告大夫,將來彈劾大夫不知要報告誰?開元時規(guī)定御史彈奏須稟告長官,但肅宗時,又改為無須稟告長官。唐代監(jiān)察制度有一個特點,就是把所有的官吏都置于監(jiān)察的范圍內(nèi),沒有不受監(jiān)察的特殊人員,即把御史臺也納入監(jiān)察范圍內(nèi),規(guī)定由尚書左、右丞負責監(jiān)察并糾彈御史。把監(jiān)察工作貫穿于各部門的日常工作中,是其監(jiān)察制度的又一個鮮明特點。在京各部門每月都有御史按期巡察,地方則派巡按御史定期巡察,重要部門如國庫與太倉的開啟,對死刑犯的處決,宮中朝會的舉行,都必須有御史到場監(jiān)察,甚至尚書省召開的政務會議,也要派御史列席參加,而不是發(fā)現(xiàn)官吏犯罪后,事后再去追究。唐朝還重視對司法部門的監(jiān)察,因為這是官吏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的重災區(qū)。唐朝規(guī)定無論是在京各執(zhí)法部門還是地方審理的司法案件,都要定期派御史進行查訪,重要的案件則由御史臺、大理寺、刑部聯(lián)合組成辦案機構,直接進行審理。
加強對官吏的考課是預防職務犯罪的重要保障。唐朝的考課每年進行一次,分為九個等級,考課結果要記入檔案,直接影響官吏們的升遷與否。唐前期考課十分嚴格,前三個等級很少有人能夠獲得。唐高宗時,狄仁杰任大理丞,由于工作出色,年終考課時被評為中上等,負責京官考課的劉仁軌認為所定等級太高,后經(jīng)大理卿張文瓘力爭,劉仁軌遂將其等級提為上下,即第三等。唐朝的審計制度也十分嚴密,其主要特點:審計的范圍十分廣泛,除了賦稅收入外,包括俸祿、辦公、采購、賜賞、營造等所有經(jīng)費,都在審計范圍內(nèi),基本不留死角;進行經(jīng)常性的審計,根據(jù)不同部門的性質(zhì),分別按年、季、月審計,年終將結果呈報中央比部(刑部所屬四司之一);比部審計的重點是:一是審查按規(guī)定應存留的錢物定額是否有所突破,二是審查各項開支的數(shù)目與去向是否合理,三是核對賬目與錢物是否相符。這種審計機制使得唐代官吏大面積塌方式的腐敗基本不存在,貪腐現(xiàn)象雖有,但卻極少有侵呑巨額公款或大規(guī)模的超支亂支現(xiàn)象。
任官回避、管理權與執(zhí)行權分離也是唐朝預防官吏犯罪的重要方式
唐朝采取嚴格的任官回避制度,這對于杜絕任人唯親、拉幫結派的現(xiàn)象有著積極的作用?;乇苤贫戎饕w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科舉與入仕方面,二是銓選與任職方面。唐朝科舉考試由禮部主持,如禮部官員有親朋參加考試,則將其移交吏部考功司組織考試,稱之別頭試。別頭試及第者,通常都要復試,如唐武宗會昌四年別頭及第5人,經(jīng)復試后僅允許1人及第,可見其嚴格程度。如果宰相的親朋參加考試,拔解后則由翰林院進行復試,以防營私舞弊。凡宗室、外戚、權臣與藩鎮(zhèn)的子弟入仕時,只能任奉朝請、檢校官、員外官(檢校官指攝理某些官職,員外官指編制之外的官職),不能任治理民眾的官職,不許藩帥子弟在當?shù)厝温?,不能在中央重要部門任職等。以唐朝著名宰相李德裕為例,其父李吉甫任宰相期間,李德裕避嫌長期在地方任幕職官,直到其父死后,才得以回到京師任職。此外,還規(guī)定官吏不能在原籍任職,親屬不能在同一地區(qū)、同一部門任職,親屬不能是上下級關系。某些特殊職務,如京畿地區(qū)府縣官、翰林學士、御史等,權臣親屬子弟皆須回避,不能薦舉親屬子弟為官。
管理權與執(zhí)行權的分離,就是將政務部門與事務性部門分開,這是唐制的一個很大特點。以中央機構為例,中書、門下兩省、尚書六部等皆為政務部門,九寺、五監(jiān)以及秘書省、殿中省、司天臺等,皆為事務性部門。前者制定的政令,由后者執(zhí)行,即將決策權與執(zhí)行權分開了,政務部門不掌管具體事務。不允許一個部門既制定政策,又具體執(zhí)行,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比如戶部掌管財政等經(jīng)濟方面的政務,其頒布的有關錢糧收支的政令,由掌管國庫的太府寺和掌管太倉的司農(nóng)寺執(zhí)行。后兩個部門雖然掌管國家錢糧,沒有戶部的命令不能動一文錢一粒糧,其奉命開倉時還有御史蒞臨監(jiān)察。戶部雖管財政,由于不直接掌管錢糧,無從貪污,除非三個部門(包括御史臺)勾結,不過這種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其他部門的情況,也與此類似。
除了完善各種制度外,唐朝還制定了詳盡的法律,規(guī)范官吏的行為,預防官吏犯罪。現(xiàn)存《唐律》十二篇,其中《職制律》是專門針對官吏職務犯罪而制定的,所謂“職司法制,備在此篇”。主要包括六個方面的內(nèi)容:一官吏不敬行為,二官吏違禮行為,三官吏擅權行為,四官吏違紀行為,五官吏失職行為,六官吏貪臟行為。如果違反了這些法律將會受到相應的懲處。除了《職制律》外,在唐律的其他各篇中,還有一些與官吏職事相關的條文。法律是通過對犯罪行為的懲處,以達到減少犯罪的目的,同時也有警示官吏的作用,從而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在《唐律疏議》頒行以后,唐朝還多次修訂過相關法律以及頒布過許多敕條,后者甚至具有優(yōu)先于律的法律地位。根據(jù)不同時期官吏犯罪的特點,在這些律條與敕條中都有相應的規(guī)定,以懲治各種犯罪行為。
唐朝懲治犯罪官吏,重點打擊司法腐敗與貪污受賄
有唐一代積累了豐富的懲治官吏犯罪行為的經(jīng)驗,包括行政處分或者法律懲罰兩類。前者針對的是官吏的輕微失職行為,后者則是針對犯罪行為。唐前期即使官吏輕微失職,大都采用刑事手段進行懲處,比如對沒有按期赴任的官員,延誤“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沒有按時完成詔敕的起草、謄寫以及其他公文的,遲“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對輕微失職行為采用法律手段懲治,將會導致人人自危,使官員無所措手足。所以唐后期多采取行政處分和經(jīng)濟處罰懲治輕微失職的官員,前者包括除名、免官、降職、削階等,后者則分為奪祿、罰俸等。這樣做有利于區(qū)分刑事犯罪與行政失誤的界限,對于改善吏治反倒有利,因此是一種進步與文明的表現(xiàn)。
對于嚴重的失職行為,則采取刑事處罰,其中又分為過失與故違。關于前者唐律采用了“誤”“過”“不覺”“不知”等用語,雖然屬于嚴重失職,但定刑時相對要輕一些;對于后者則加重懲處。這種區(qū)分在法律實踐中具有合理性,也是唐律較之以前各朝法律有所進步的表現(xiàn)。此外,唐律還對軍事、政務管理、救災防災以及人事任用、銓選考試等方面的瀆職行為,制定了相應的懲處條文,把官吏的管理納入到法制的軌道上。
其中懲處最嚴厲的是司法瀆職和貪污受賄行為。這一時期有關懲處貪污受賄的法律規(guī)定,比其他方面的犯罪懲處力度都要大。如唐玄宗時,中書主書趙誨收受蕃人珍寶,玄宗大怒,親自審訊,判其死刑。宰相姚崇認為罪不至死,奏請后改判杖一百、流放嶺南。按照唐律應判處流刑三千里,玄宗為了加重懲處,才在流刑之外再加杖刑。這樣做的目的就是希望通過以法治吏以達到吏治的清明。
唐律規(guī)定監(jiān)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jiān)臨財物,滿5匹者,除名,30匹者,判處絞刑,而普通盜竊罪則沒有死刑的規(guī)定??梢娺@一規(guī)定明顯比普通盜竊罪嚴厲得多,其立法的基本原則是,凡監(jiān)守自盜者,以普通盜竊罪加一等論處,官高者比如親王加三等論處。對于官吏利用職權役使人員,或借用本部門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硙、邸店等,均視為貪污行為,按照時價進行折算,再按數(shù)量多少,以坐贓罪論處。公廨為政府各部門的辦公場所,如果有部門利用自身掌握的人、財、物進行營造修葺,盡管是因公,也在法律禁止的范圍之內(nèi),以“坐贓論減二等”處罰。即不論為個人利益,或為部門利益而濫用手中的權力,都是不允許的。此外,接受所監(jiān)臨部門的供饋,如豬羊肉、禽獸、酒食、瓜果、米面等類,無論是下屬主動饋送還是強索,都要受到處罰,其中對后者的處罰還要更重一些。甚至官員離職后有接受其舊下屬與士庶饋贈,以及乞取、借貸等行為者,都視為貪腐行為,根據(jù)情節(jié)要受到輕重不同的處罰。
對行賄受賄行為的處罰更為嚴厲。唐律規(guī)定受賄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即無論如何,官吏都不能接受當事人財物或吃請,事后也不允許。上級接受下級所送財物,絹一尺,杖四十,最高流二千里,同時還要對行賄者進行懲處,只是懲處的力度較輕一些而已。授受財物的雙方不存在利害關系的,減一等處罰,但對監(jiān)察官員不減。實際上,唐律禁止任何索取他人財物及饋送的行為,即使充入部門小金庫,沒有裝入個人腰包,仍然“以受所監(jiān)臨財物論”。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是因為官員們向上司或權貴饋送的財物大都是通過盤剝索取獲得的,加重了百姓的負擔,激化了社會矛盾,性質(zhì)非常嚴重。
唐朝對官吏職務犯罪的預防著重在制度的建設上,通過完善相關制度使官吏的權力受到制約和限制,使其無空子可鉆。在這個方面著重健全了人事任用與回避制度,防止拉幫結派,憑個人好惡用人;加強了監(jiān)察、考課與審計制度,使官吏的權力始終處于監(jiān)管之下,不敢營私舞弊和貪臟受賄;將管理權與執(zhí)行權分離開來,使官吏無法營私舞弊。還有一點,即完善法律規(guī)定,加大官吏犯罪的成本,使其不敢輕易觸犯法律?!短坡墒枳h·職制律》關于規(guī)范官員行為的條文,共計59條,加上其他篇中的相關條文,總計在155條以上,占唐律全部條文502條的30%以上,可見其對懲治官吏犯罪的重視程度。故唐朝以法律規(guī)范官吏的行為,是其立法的一個很大創(chuàng)新,依法治吏,對促進吏治的改善,有著明顯的積極意義,“貞觀之治”“開元之治”相繼出現(xiàn),都與良好的吏治不無關系??傊∪贫冉ㄔO與依法治吏是唐代預防和懲治官吏職務犯罪的主要特點,這一歷史經(jīng)驗值得認真汲取。
(作者為陜西師范大學歷史文化學院教授、博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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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唐]杜佑:《通典》,北京:中華書局,1988年。
③[宋]王溥:《唐會要》,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
責編/潘麗莉 美編/宋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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