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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關于外國人犯罪的立法及實踐

【摘要】中國古代對于外國人犯罪的法律懲處逐步予以確立和完善,古代涉外司法案件與邊疆穩(wěn)定、國家安全息息相關,為歷代統(tǒng)治者高度重視。歷代王朝既注意堅持司法主權,也采取因俗而治的變通辦法。涉外司法案件中體現(xiàn)的中西法律文化的碰撞與沖突,也對近世中外關系的變化產(chǎn)生了深刻的影響。

【關鍵詞】涉外司法 司法主權 中外關系 【中圖分類號】K23 【文獻標識碼】A

中國古代涉外司法制度是歷代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與國家政治制度、對外政策緊密關聯(lián)。唐朝以來,歷代王朝對外國人在華犯罪做了法律規(guī)定,并逐步調整完善。涉外立法及司法實踐反映了“大一統(tǒng)”國家“華夷一體”與因俗而治相結合的治理理念,中西司法交涉中的碰撞與沖突,也對近世中國對外關系的演變產(chǎn)生了深刻的影響。

唐宋“化外人有犯”條的設定

中國與周邊國家的交往自古有之,尤其是唐朝以來,隨著國力增強,統(tǒng)治者對待外來文化采取開明的態(tài)度,大量外國人來到中國,導致涉外案件大增,唐朝因此在立法上注重加強對外國人犯罪的管理。《唐律疏議·名例律》“化外人有犯”規(guī)定:“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這里的“化外人”不單指外國人,而是泛指處于中央王朝教化不能到達地方的人:“‘化外人’,謂蕃夷之國,別立君長者,各有風俗,制法不同。”梁啟超在《中國成文法編制之沿革》中談到:“‘化外人’的規(guī)定,是為唐律所特有,還是因襲前代成文,今不可考。”唐朝“化外人有犯”條在法律適用方面實行屬地法和屬人法相結合的原則:“同類自相犯者,須問本國之制,依其俗法斷之”,即屬人法原則,以當事人所屬國家的法律制度來解決民事糾紛或刑事案件;“異類相犯者,若高麗之與百濟相犯之類,皆以國家法律,論定刑名”,不同國家和民族的法律制度和風俗習慣各不相同,因此只能適用唐律,即屬地法原則。唐朝在關于外國人在華犯罪的立法方面,既堅持了本國的屬地法權,又尊重了外國的風俗習慣。在司法實踐方面,唐朝在廣州設置蕃坊,作為專供阿拉伯和波斯商人僑居的社區(qū),蕃坊內(nèi)由唐朝政府任命伊斯蘭教判官一人,“依伊斯蘭教風俗,治理穆斯林”。阿拉伯商人蘇萊曼在其游記中描述:“判官為人正直,聽訟公平,一切皆能依《古蘭經(jīng)》、圣訓及伊斯蘭教習慣行事。故伊拉克商人來此地方者,皆頌聲載道也。”

《宋刑統(tǒng)》中“化外人相犯”的律文與《唐律疏議》完全相同。日本學者桑原隲藏認為,宋朝對僑蕃“甚蒙優(yōu)遇”,在涉外司法方面,與唐代相比,“宋代則尤寬,蕃漢之間有犯罪事,茍非重大之件,亦聽以彼等法律處分”。比如,《宋史·外國傳》日本國條載,淳熙二年(1175),日本船員滕太明打死宋人鄭作,如此重罪,宋孝宗卻準予將人犯帶回日本處置。在對來華外國人采取優(yōu)待政策同時,宋朝也注重對司法主權的維護。對于宋代蕃坊的司法情況,宋人朱彧記載:“廣州蕃坊,海外諸國人聚居,置蕃長一人,管勾蕃坊公事”,蕃長多由穆斯林居民中選出,由宋代官方任命,服務于大宋朝廷,著裝打扮也要“巾袍履笏如華人”。蕃坊中外僑犯徒以下罪者,由蕃長自行處理和執(zhí)行,徒以上罪,則由廣州官府審問決斷。有些地方官也堅持對司法主權的行使。據(jù)《宋史》記載,王渙之在廣州任廣南東路經(jīng)略安撫使,發(fā)生“蕃客殺奴”之事,市舶使依據(jù)舊例“止送其長杖笞”,王渙之認為不可,“送有司論如法”,結果“諸番知畏”。汪大猷知泉州,泉州當時各國客商數(shù)以萬計,舊例外商“與郡人爭斗,非至折傷,皆以牛贖罪”,汪大猷認為外國人“在吾境,當用吾法”,堅持對外商犯法繩之以中國法令,那些滋事好斗者“始有所憚,無敢斗者”。

明清涉外立法及司法實踐

明朝對外交往更加頻繁,《大明律·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條稱:“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擬斷。”據(jù)《大明律集解附例》纂注:“化外人即外夷來降之人,及收捕夷寇散處各地方者皆是”,此類人犯罪,一律按明律擬斷,以“示王者無外也”。這是將唐宋屬人和屬地相結合的管轄方式變成純粹的屬地管轄原則,從立法上體現(xiàn)了明朝對司法審判權的強化。16世紀,葡萄牙人進入澳門。在對澳門葡萄牙人的管轄方面,明朝政府堅持行使司法主權。萬歷十年(1582),兩廣總督陳瑞召集澳門主教、民政長官等,“詰責葡人自由行使法權之不法”。萬歷三十六年(1608),澳葡當局對一名首犯判刑,部分葡人因此鬧事,澳門陷入混亂。香山知縣蔡善繼制定《制澳十則》,主張對澳門葡人嚴加管制,葡人不服,“叫囂將為變”,蔡善繼“單車馳往”,“縛悍夷至堂下,通笞之”。因為以往葡人沒有受笞刑者,蔡善繼此舉,令“夷人懾之,故帖息”。同時,明朝審理涉外司法案件的方式也比較靈活,對涉及到使臣等群體的案件,從維護雙方外交關系等因素考慮,明朝也將犯人交所屬國處理。成化四年(1468),日本使臣清啟所率使團“傷人于市”,中國地方官請治其罪,清啟要求將兇手帶回本國處置,結果,“帝俱赦之”。

《大清律例》“化外人有犯”條承襲明律,規(guī)定:“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擬斷”。清朝認為,“化外人既來歸附,即為王民”,也就是將“化外來降人”視同內(nèi)地民人,因此適用大清律。清朝繼續(xù)加強涉外法律建設,堅持行使司法主權。在處理澳門葡萄牙人犯罪方面,乾隆八年(1743),澳門華人陳輝千與葡人晏些盧發(fā)生口角,晏些盧用小刀戳斃陳輝千。澳葡當局想把兇犯自行收管,兩廣總督策楞認為,對于外國人犯的收禁成招等環(huán)節(jié),“原不必悉照內(nèi)地規(guī)模”,但是對于兇犯,應當按照《大清律例》將其處以絞刑,并于次年正月派地方官在澳門處死晏些盧。策楞并奏準乾隆帝,以“上申國法,下順夷情”為原則,以后澳門華人和葡人發(fā)生謀害斗毆等案,若葡人罪應斬絞者,由香山縣訊明后上報督撫,督撫復核后,令地方官會同葡方“將該犯依法辦理”。乾隆帝“詔可其奏,著為令”。此即著名的乾隆九年定例。“一命一抵”此后成為官府處理澳門同類案件時的原則。乾隆十三年(1748),華人李廷富、簡亞二被葡萄牙士兵亞嗎等毒打致死,澳門總督梅內(nèi)澤斯將死者尸體扔入大海,并藏匿罪犯。經(jīng)中方多次交涉,澳葡交出兇犯,但很快就借故擅自將兇手流放地滿。乾隆帝申飭廣東巡撫岳浚辦理錯誤,指出外國人來到中國,“理宜小心恭順,益知守法”,對于兇手“自應一命一抵”,若只是流放國外,如果彼國置之不問,則對死者無異草菅人命。他指出,以后類似案件,“務按律定擬,庶使夷人共知畏罪奉法”。乾隆十四年(1749),澳門同知張汝霖和香山縣令暴煜制定《澳夷善后事宜條議》,其中第五條明確規(guī)定,在澳外國人罪應斬絞者,照乾隆九年定例,復核后由地方官會同外方依法辦理。若犯軍流徒罪,將人犯就近訊供,交外方羈禁收保,聽候批回后,地方官督同外方自行發(fā)落。如系杖笞人犯,由外方訊供并將結果報中方,中方核明罪名后,由外方照擬發(fā)落。這一規(guī)定覆蓋從死刑到徒流笞杖刑,是對乾隆九年定例的有力補充和擴展,進一步確定了澳門涉外刑事案件的處理原則和方式,展示了清朝在澳門的司法主權。

此外,對于外國人之間的犯罪,清政府并未拘泥律例,往往根據(jù)政治等的需要予以靈活處理。乾隆十九年(1754),法國時雷氏槍傷英國水手波郎,致其身死,上諭認為,“外洋夷人,互相爭競,自戕同類,不必以內(nèi)地律法繩之”,準將罪犯帶回法國,令“其自行處置”。對于華人殺斃外國人的情況,中國政府強調司法處置的公平,乾隆五十年(1785),一名英國水手在黃埔為華人所殺,廣州地方官當即緝拿兇犯處死。乾隆帝強調:“中國撫馭遠人,全在秉公持正”,因此,“遇有交涉詞訟之事,斷不可徇民人以抑外夷”。

古代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的特點

中國古代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受中外關系的影響,是歷代王朝對外政策在法律上的體現(xiàn),為歷朝統(tǒng)治者高度重視,從具體司法實踐來看,包括如下幾個特點:

其一,中國歷代政府對于司法主權的堅持。涉外刑事案件的處理與國家安全和民族利益息息相關。唐律“化外人有犯”條既維護了國家主權,又充分考慮了別國國情,體現(xiàn)了唐代開放包容的特點在立法方面的展示,“化外人有犯”條也被稱為“唐律中最優(yōu)美之條文”。明清涉外法律堅持國家法律的統(tǒng)一和嚴肅性,是中國立法史上的進步,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對于外國覬覦甚至挑戰(zhàn)中國司法管理權的行為,明清政府態(tài)度強硬,予以堅決回擊,清朝涉外刑事審判確立的“一命一抵”原則,其目的主要在于昭示“天朝體制森嚴”,如同道光帝所說:“撫馭外夷之道,柔之以所貪,尤必制之以所畏”,以法律手段強化對在華外國人的司法管轄,顯示出中央政府維護國家司法主權的強烈意志。

其二,羈縻之道下的“因俗而治”。在朝貢體系和天下觀的影響下,受羈縻制度的影響,中國古代的涉外司法制度也體現(xiàn)出“因俗而治”的特點。唐宋時期的藩坊制度,尊重外國人的風俗習慣,其內(nèi)部民事糾紛由蕃長自行處理。明清政府高度重視對宗藩關系的維系,對藩屬國實行“不干涉內(nèi)政”的原則,對外國人的司法管轄也表現(xiàn)出“因俗而治”的現(xiàn)象。除前面列舉諸例外,再如嘉慶十二年(1807),朝鮮國人白大賢等五人在中國犯走私貿(mào)易罪,嘉慶帝令把五人犯交“該國王自行查照定例,分別懲治”。美國學者愛德華認為,“在某些方面,中國政府在法律上給予西方人的待遇,與他們給予自己人民的待遇相比,要更為寬大,或者說更為有利”。

其三,中西司法交涉的碰撞與沖突。明清以降,隨著國際交往日益增多,中外關于司法問題的沖突不斷,涉外案件的處理也變得日益復雜。如英國企圖脫離中國司法管轄,多次企圖說服中國政府同意其對在華英國人行使刑事管轄權。乾隆四十九年(1784),英國商船“休斯夫人”號在廣東鳴放禮炮,誤傷內(nèi)地民船水手吳亞科、王運發(fā),致其身死,英人將炮手藏匿,乾隆帝指示兩廣總督孫士毅稱:“尋常斗毆斃命案犯,尚應擬抵”,結合當時對外國人違禁傳教的治理,他認為“現(xiàn)在正當查辦西洋人傳教之時,尤當法在必懲,示以嚴肅”,清政府最后將英國交出的頂包船員處決。英國人認為炮手系無心斃命,罪不至死,清廷這種“一命一抵”政策并不公平。“休斯夫人”號事件后,兩國司法案件交涉沖突不斷,英國持續(xù)貶斥清朝法律制度,外國水手靠本國包庇逃脫懲罰,也讓中國人排外情緒日漸高漲。道光十九年(1839),英船水手在九龍尖沙咀打死農(nóng)民林維喜,欽差大臣林則徐請人翻譯瑞士法學家滑達爾《國際法》一書中的重要條文,認為根據(jù)國際法準則,“外國有犯者,即各按各犯事國中律例治罪”,因此向英國駐華商務總監(jiān)義律要求交出兇手。義律以領事裁判權為由,拒絕以兇手抵死,要求自行審判兇手。雙方為了交出兇手而引發(fā)的爭端,為第一次鴉片戰(zhàn)爭埋下伏線。鴉片戰(zhàn)爭后,清政府被迫給予列強在華以治外法權,中國獨立的司法主權由此被破壞。這也說明,國家主權的維護必須以強大實力作為后盾。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人文學院教授、博導)

【參考文獻】

①[宋]朱彧著、李偉國點校:《萍州可談》,北京:中華書局,2007年。

②[日]桑原隲藏著、陳裕菁譯:《蒲壽庚考》,北京:中華書局,2009年。

③《清高宗實錄》,北京:中華書局,1986年。

④[美]愛德華:《清朝對外國人的司法管轄》,高鴻鈞、高道蘊、賀衛(wèi)方編:《美國學者論中國法律傳統(tǒng)》,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

責編/周小梨 美編/楊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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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李一丹]